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炳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115年度易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為送達,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是應認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13日開始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5年3月4日屆滿,而該日係星期三,為上班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然被告卻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5年3月18日,始書具上訴書狀郵寄至本院,本院於翌(19)日收受,此有被告上訴狀書寫日期、郵寄信封及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即本院收受時之115年3月19日,已逾115年3月4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