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富盛
,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富盛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有期徒刑拾月。
二、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詹富盛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③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⑥105年間因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⑦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㈠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至⑤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106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⑥至⑧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後與先前殘刑1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詹富盛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其向昇立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其於前一日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94號提起公訴),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至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美診所基隆館,先將現場監視器移開,再持上開破壞剪,試圖開啟欣美診所門口之玻璃門入內行竊,詎其未能開啟玻璃門而作罷,旋使用該破壞剪將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破壞(未據告訴),之後,侵入該工地,並目光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其未發現工地內,有何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遂,旋即離去現場。嗣施工人員於115年1月20日上午8、9時許,發現上開工地門鎖遭人損壞,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而警方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另案對詹富盛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1面、鐵撬、鉗子各2支、扳手3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詹富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富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該現場監視器移開,再持上開破壞剪將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破壞,並進入該工地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亦沒有行竊犯意,也沒有目光搜尋財物,現場又沒有財物,僅係進入看有沒有人而已,因為當時是跟我藥頭接洽買藥,且對監視畫面,無法證明有行竊之意圖,只能證明有毀損行為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詹富盛於本院115年10月6日審判時供述:上開監視器是
我移動的,我是有破壞剪去把門鎖破壞,我是看有沒有人而已,醫美診所跟工地是同樓層另外一側的施工地點,因為他沒有醫美診所的招牌,所以依通常人觀念,那處只是正常工地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谷烽於115年1月2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再互與被告於115年1月20日警詢、115年4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9至24頁】,並有被告詹富盛於115年1月20日,在案發地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出現畫面至該址4樓欣美診所及其另一側工地之被告犯案當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至16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25至39頁】。因此,被告詹富盛於上開時地將該現場監視器移開,再持上開破壞剪將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破壞,並進入該工地內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偵卷第25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6裡面顯
示時間以觀內容:被告於115年1月20日07時05分12秒騎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機車停車格內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於同日07時06分19秒徒步欲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如照片編號4所示、於同日07時07分58秒已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美診所外面,此時該監視器尚未並移開如照片編號5所示、迨於同日07時08分10秒該監視器(診所外面對電梯)已遭被告移動之畫面如照片編號6所示、續於同日07時08分17秒被告進入前之原始影像並無任何人如照片編號10所示、旋於同日07時09分23秒被告使用工具欲將該址4樓欣美診所玻璃門打開如照片編號12所示、接於同日07時14分47秒被告尚未進入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如照片編號14所示、續於同日07時15分13秒被告進入該工地如照片編號15所示、旋於同日07時15分16秒被告往工地一側離開如照片編號16所示、續於同日07時17分46秒、49秒被告開門欲進入欣美診所如照片編號11、編號13所示、續於同日07時17分55秒被告將監視器復位後之影像如照片編號9所示內容,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偵卷第25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6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自案發日115年1月20日07時06分19秒徒步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如照片編號4所示時間起算,迄至同日07時17分46秒、49秒被告開門欲進入欣美診所如照片編號11、編號13所示、續於同日07時17分55秒被告將監視器復位後之影像如照片編號9所示時間之逗留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樓內,逗留該大樓內時間總計11分36秒許,且被告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上址門鎖破壞,且依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7至8、編號11至13、編號15至16所示以觀:被告確實攜帶兇器破壞剪自該址1樓上至4樓,非但將上址門鎖破壞,且已有目光搜尋財物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於115年1月20日07時05分12秒騎車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前機車停車格內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於同日07時06分19秒徒步欲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如照片編號4所示、於同日07時07分58秒已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美診所外面,此時該監視器尚未並移開如照片編號5所示、迨於同日07時08分10秒該監視器(診所外面對電梯)已遭被告移動之畫面如照片編號6所示,上開大樓1樓至4樓之樓梯間已有隱密處,被告實毋庸親自至該址4樓欣美診所外面移開監視器之理,且被告移開監視器後,旋於同日07時09分23秒被告使用工具欲將該址4樓欣美診所玻璃門打開如照片編號12所示、續於同日07時15分13秒被告進入該工地如照片編號15所示、旋於同日07時15分16秒被告往工地一側離開如照片編號16所示、續於同日07時17分46秒、49秒被告開門欲進入欣美診所如照片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行徑,實非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所為,且被告使用工具欲將該址4樓欣美診所玻璃門打開如照片編號12所示,亦非被告所辯之詞,而該址係早上07時05分許起至同日早上07時17分55秒許止之被告逗留該大樓內時間總計11分36秒許,此段時間並無人上班,亦無人知悉,且被告揹包包內有行竊破壞剪等物,亦與論理法則相悖,被告所為實非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所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實無可信。
㈣末查,被告於115年1月20日07時05分12秒騎車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前機車停車格內(如照片編號1至3所示)起至同日早上07時17分55秒許止之被告逗留該大樓內時間總計11分36秒許,此段時間並無人上班,亦無人知悉,且被告揹包包內有行竊破壞剪等物,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警方案對詹富盛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1面、鐵撬、鉗子各2支、扳手3支等物,迭經被告於115年4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該處是診所,當時我認為這處是工地,我是以破壞剪破壞診所鎖頭,我先將該診所監視器撥開,並將該施工場所的鎖頭破壞,而該破壞剪已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5年1月20日查扣了,該鎖頭破壞我承認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於同日07時07分58秒已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美診所外面,此時該監視器尚未並移開如照片編號5所示欣美診所一望即知,毋庸爭辯,且被告持用該破壞剪已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5年1月20日查扣了,並另案扣得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1面、鐵撬、鉗子各2支、扳手3支等物,顯見被告早已鎖定欣美診所為行竊對象,並隨時攜帶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1面、鐵撬、鉗子各2支、扳手3支等物隨機伺找行竊對象,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9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因此,被告係居無定所,亦無固定職業,惟其隨時攜帶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竊得之288-CBT號機車車牌1面、鐵撬、鉗子各2支、扳手3支等物,到處遊走,實非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所為,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9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115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某診所內,攜帶其所有之鐵撬玻壞上址抽屜,竊得價值總計新臺幣22萬元餘許財物,其竊盜犯行之對象、手法、8樓與4樓等亦類同本案之犯罪手法,實無從諉為被告自己沒有本件行竊之故意,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
悖,應無可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富盛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至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美診所基隆館,先將現場監視器移開,再持上開破壞剪,試圖開啟欣美診所門口之玻璃門入內行竊,詎其未能開啟玻璃門而作罷,旋使用該破壞剪將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破壞之事實,堪認上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性質上係屬兇器無訛。
㈡又被告持上開破壞剪,試圖開啟欣美診所門口之玻璃門入內
行竊,詎其未能開啟玻璃門而作罷,旋使用該破壞剪將欣美診所基隆館另一側工地之門鎖破壞,之後,侵入該工地,並目光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其未發現工地內,有何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遂,旋即離去現場,是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再被告本件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任
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本件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情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上開罪名,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係完全相同或類似,且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特別惡性,亦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其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㈥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盜犯行係經驗豐富老手,且隨時攜帶其所有之玻壞剪、鐵鎚、螺絲起子、鐵撬、鉗子、扳手等物,到處遊走,亦熟諳犯案之刑罰法令,非但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尚且其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而本件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而未遂,然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而其犯案時間、地點之一而再,再而三犯加重竊盜犯行,完全無懼刑罰制裁,亦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加重竊盜案件,亦考量被告有累犯之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其刑,及其自述:我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產、安寧生活之嚴重受損,併酌被告再犯可能性極高,犯後未曾有任何悔改之意,亦無同理被害人之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他人之物,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安份守己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懺悔、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心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誠心,才是最有用的,因此,摸摸自己良心,做錯應勇於認錯,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業據被告於115年4
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該處是診所,當時我認為這處是工地,我是以破壞剪破壞診所鎖頭,我先將該診所監視器撥開,並將該施工場所的鎖頭破壞,而該破壞剪已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5年1月20日查扣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因此,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