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雅君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12時許,在友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日14時55分許,經屋主高齊安同意入內搜索,查獲另案通緝之曾雅君,曾雅君自行由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9公克)交警查扣,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1773號函暨所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67-17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27-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39-4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藏匿人犯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高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⑴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0月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獲得警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㈡、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且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14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證人高齊安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19、21-23、27-35、47頁),被告於警詢中(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19頁)固未具體指出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方式,惟係員警於被告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僅接續詢問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並未就海洛因部分予以詢問之故,參以被告於員警詢問「你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被告即已明確供稱「最近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應認被告於員警(偵查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已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2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11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卷第15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