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賜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3為林黃春英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3對林黃春英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應完成酒精戒癮門診治療6個月,每2週1次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年內完成。詎A03知悉上情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基隆市衛生局於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1日、114年2月11日、114年7月15日之通知前往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掛號看診接受酒精戒癮門診治療,迄至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限即114年8月20日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衛生局函文、個案匯總報告、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基隆百福郵局回函及所附招領郵件維護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及所附寄存送達登記簿、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告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4年8月20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接續多次未完成處遇計畫,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經警員到場執行保護令之告誡,已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酒精戒癮門診治療,竟仍無視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重要性而未遵期完成,所為當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被告迴避處遇社工之提醒,多次消極未領受基隆市衛生局之函文,至114年8月9日始具領114年7月15日之通知,然亦無任何積極作為,至偵查中仍辯稱不知須完成酒精戒癮門診治療,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貧困、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是被告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