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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禹辰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禹辰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禹辰為基隆市政府新聞科科長,緣陳錡暉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至同日19時許,行經臺灣鐵路公司基隆車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南站,見星宇航空公車亭設置於該處,而拍攝該公車亭夜景照片5張(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內第11至第19頁之圖片5張,以下合稱本案照片),並上傳至社交平臺臉書名稱「基隆人日常社團」。詎劉禹辰明知本案照片為陳錡暉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陳錡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未經陳錡暉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星宇航空在基隆」群組擅自重製本案照片後,於113年7月17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新聞科約聘人員方品璇將本案照片發布於基隆市政府之官方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等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陳錡暉之著作財產權(方品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錡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禹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錡暉偵查時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照片原始檔照片、基隆市政府官方網站截圖畫面、被告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9頁、第25至33頁、第169至17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品璇所為本案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公開傳輸本案影

片之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本案具有容有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重,且衡之被告身為基隆市政府新聞科科長,本應奉公守法,於本案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星宇航空在基隆」群組擅自重製本案照片,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人員公開傳輸至基隆市政府之官方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瀏覽,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觀念,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基隆市政府新聞科

科長,本應就使用本案照片作為基隆市政府新聞稿,應以獲得合法授權方式為之,然竟便宜行事,無視告訴人就拍攝本案照片所花費之時間、努力,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其造成之侵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公開表示道歉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果,非無懺悔之心,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認在卷,應已深切自省,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誠,實因與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之故,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期被告能記取教訓,雖因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從藉由金錢賠償彌補其過錯,本院認仍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