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蘇偉能與告訴人周逸慧前因工作而結識,彼此互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公開發布在社交平台臉書(暱稱:周維琪Vicky)及Instagram(帳號:vicky_50960)上之個人肖像照片3張(下合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竟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意,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6時9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上告訴人之臉書及IG等個人社交平台頁面,以直接下載儲存之方式重製本案圖片,再以手機公開傳輸並更換為其申辦使用之LINE(暱稱:蘇偉能)大頭貼及背景照,供不特定人瀏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5年1月2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