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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珮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珮吟知悉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公開發布在PChome商店街等拍賣網站上之「分離式陶瓷內膽碗及玻璃隨手瓶」商品銷售照片6張(下合稱本案圖片),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仍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犯意,未徵得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利用網際網路連上PChome商店街等拍賣網站,以手機擷圖之方式,重製本案圖片後,再於上開時地,以手機上傳刊登而公開傳輸在其申辦使用之蝦皮電商賣場「娃娃小舖(帳號:yinyin2011,下稱本案蝦皮賣場)」供不特定人瀏覽,做為出售其所有二手分離式陶瓷內膽碗及玻璃隨手瓶之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呂珮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