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9日10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第1739號、第1858號、第220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