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A02(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分案偵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國小校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經警攔停盤查,當場查扣電子菸吸食器1隻,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本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本署於115年1月13日、同年4月17日分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黄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