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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仁壽

籍設基隆市○○區○○路0 段000號後棟(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仁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26日16、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7月16日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號、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聲請人以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之戶籍地於113年9月3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並於114年12月23日陳報其實際住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對上址送達,且送達被告先前留存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地址,被告均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應認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縱使該撤銷緩起訴書業經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觀察、勒戒,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