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㚤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路
巷0○0號愉園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4)日13時30分許,被告之夫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翻車,經警到場處理,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4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
3,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載為「114年10月9日10時53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更正)。嗣於同(8)日14時33分許,因警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另案被告陳劭宇,適被告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難期待被告按期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U079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㈢又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