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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世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5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世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世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1時11分(聲請書誤載為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書就海洛因部分誤載為回溯48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0月23日11時11分,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其恰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上開為警採尿一事,惟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10月中旬,採尿前已經好幾天沒有施用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1時11分,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其恰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4)、上開公司於11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

㈢、準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易字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已在監執行中(聲請書誤載為因公共危險案件羈押中),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其毒癮等語,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