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安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安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及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或其他不詳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驗尿機關及檢驗報告 備註 1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2 113年8月3日某時許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3 113年8月17日某時許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4 113年8月31日某時許 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某友人住處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