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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2於民國114年9月20日4時3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諎法檢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諎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170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煙彈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4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9月20日3時26分許,因警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8.4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17.9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10.6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顆、電子菸加熱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A02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前幾天,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我抽的是沒有依托咪酯的煙彈云云。惟將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5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1703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8.4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17.9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10.6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顆、電子菸加熱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已難見其有真心悔改之意,且查被告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1295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尚未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自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