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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5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姵穎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姵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另案搜索,被告恰在現場,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另案搜索,被告恰在現場,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於115年4月15日遭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有本署115年撤緩字第56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已無從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