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依托咪酯放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依托咪酯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7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4年6月5日14時3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義四路路口駕車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其車內扣得依托咪酯煙油3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電子煙加熱桿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114年6月5日17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2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依托咪酯放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4年6月5日14時3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義四路路口駕車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自其車內扣得依托咪酯煙油3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電子煙加熱桿1支及注射針筒1支,復於114年6月5日17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8554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煙油3罐、煙彈3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中心114年7月1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托咪酯煙油3罐、依托咪酯煙彈3顆、電子煙加熱桿1支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依托咪酯放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5日17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11年5月2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茲因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再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亦因被告未如期前往醫療院所而遭退件;被告與本署觀護人約定採尿日期亦未出席等情,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難期待日後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