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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1下列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⒈事實: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6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瓶,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證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2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瓶扣案。⒉事實:

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114年12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7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經醫院聯繫多次未到,致未完成評估,有維德醫院回傳之醫療評估回覆單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裁量認為被告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6時10分許,在上揭地址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㈡於114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份,另案偵辦),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及崇德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3號、0000000U097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A0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無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經本署於115年3月16日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諭知,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即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被告竟無故未遵期至該醫院接受心理治療之門診評估,嗣經該醫院人員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繫評估事宜,仍未遵期到院並遭醫院退案,有該醫院回傳之醫療評估回覆單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本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聖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