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懿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聯質分析法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41745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等物足資佐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載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A02基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以電子菸吸食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24)日19時24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依拖咪酯成分菸彈1個(驗餘量6.3161公克,因菸彈形式之檢體無法精確秤重,故無法進行純度鑑定)、菸桿1支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被告A02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依托咪酯1次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46141745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等書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J15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依托咪酯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本件本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之處遇,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