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8樓之奇異果快捷旅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查,被告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