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力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5年度聲戒字第10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力源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力源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5年7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4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所115年7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34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被告個人之毒品施用紀錄、所內行為表現、藥物濫用狀況、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與其工作家庭狀況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被告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再參酌被告早於82年間即有施用麻醉藥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施用麻醉藥品、毒品歷時非短,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以佐認其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