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電子菸主機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5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