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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傳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傳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傳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塑膠球1個,復於同日19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於115年1月25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5日4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①於114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塑膠球1個,復於同日19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②於115年1月25日4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5公克)等情,亦有該公司115年3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吸食器塑膠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準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各該次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87年11月26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查本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案件傳喚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