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第1454號、第185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第406號、第517號、115年度聲觀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A02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114
年6月3日、114年7月10日、115年1月13日、115年1月26日、115年2月6日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6次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對照表6紙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0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0日之不詳時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時3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因另案為警徵得被告同住家人譚秀珠同意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港西街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5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六)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因另案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以甲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前揭(一)(二)犯罪事實為警2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14年7月1日、同年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另將前揭(三)至(六)犯罪事實為警4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犯罪事實(三)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分別於115年3月25日、同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5紙(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467、0000000U0
356、0000000U0716、0000000U0042、0000000U0114)、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163)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本件本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另查被告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於115年3月2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