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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威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①於民國114年6月4日、5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電子菸主機1台,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②於114年6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16日21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使用過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①於114年6月4日、5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6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②於114年6月14日、15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16日21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未使用過之依托咪酯煙油1罐、使用過之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7月21日、114年9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前開①部分為警查扣之電子菸菸彈1顆、前開②部分為警查扣之透明液體1瓶,均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各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均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7月7日、7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台、依托咪酯煙油1罐、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支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