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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欣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7日19時許至19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巷口搭載計程車之期間,以電子菸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施用後昏迷於計程車內,經警到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依托咪酯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所附檢體資料、檢體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且扣案之菸彈經鑑驗亦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是被告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2年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