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秋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秋芬分別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毛重6.19公克),於同日20時48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4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16日7時28許,在前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裝配依托咪酯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台(驗前毛重26.79公克)、空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①於114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並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於同日20時48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14樓之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16日7時28許,在前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裝配依托咪酯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台、空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各經送請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6、0000000U032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5年3月31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①為警查扣之電子菸菸彈1顆、②為警查扣之裝配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台,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19公克)、依托咪酯菸彈成分(驗前毛重26.79公克)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12月12日、114年11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裝配依托咪酯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台(驗前毛重26.79公克)、空菸彈2顆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②施用依托咪酯部分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②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①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4年9月27日20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7月19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涉嫌對外販賣毒品,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被告復有多筆涉嫌贓物、過失傷害等,另案由本署及其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辨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法遵意識薄弱,顯然不適宜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瘾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