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2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獲報該址發生糾紛到場處理,當場在目視可及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87)、上開公司於115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585公克,驗餘淨重0.356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檢察官因認被告尚乏戒癮治療意願,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12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且扣得A01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6公克),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2月26日編號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本案本署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之處遇,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