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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本件本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所謂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並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被告戒除毒癮。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及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另「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倘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並無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晚間,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供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之處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處遇方式。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係被告經合法傳

喚並未到庭,足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自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固非無見。本件檢察官以傳票方式通知被告到庭,然傳票係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見毒偵卷內送達證書),而檢察官未曾聯繫確認送達情形及被告未到庭之原因,亦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或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就本件處遇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是否惡意規避檢察官傳喚,顯有可疑。經本院傳喚,被告遵期到院,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檢察官的傳喚通知,已自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就醫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有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再者,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從形式上觀察,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被告本案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是否僅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一途,仍有研求之餘地。經核閱全部卷證,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等情,均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逕以被告未到庭,即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恐非妥適。

㈢綜上,本件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

,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亦即當前之聲請尚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若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當應於檢察官通知或調查時為相當之配合,並應避免經合法傳喚卻無故不到庭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