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為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1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