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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宥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宥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宮廟之廁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經警另案查獲毒品時在場,員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其後乃經檢察官為附條件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㈡又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再分別以前述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王宥軒於同年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王宥軒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係在105年7月14日,距本案之發生已逾3年以上;再者被告另案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已繫屬法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王宥軒前揭4次犯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經被告自白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觀護人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存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是被告就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確定等情,即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至105年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緩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予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衡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遑論檢察官本件係依前開認定標準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不適合再為緩起訴處分,其決定顯無濫用裁量之情形。況本院又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迄今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