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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憶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憶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6月29日22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