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志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第12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志恒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3月6日之某時、㈡同年4月5日20時許,均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72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毒偵1233號卷第15頁、第19頁),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下稱修正評估標準表)」後,經以修正評估標準表重新計算被告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未達60分之判定標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而於110年4月1日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20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1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