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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WARD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WARD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WARDI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及中興路口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4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及中興路口盤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公司於115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0.43公克),經簡易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亦有相關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得以長期停留我國境內,且經警確認係遭撤銷廢止居留之外籍逃逸移工,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之移署北宜所字第1000000000號函(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號函)及本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應可認被告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而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其毒癮」,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