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25日23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於114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4年1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在宜蘭監獄執行中,檢察官衡酌前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