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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第608號、第711號、第771號、第187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永平圖書館

後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21時5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3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於114年3月18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張宏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5.64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④於114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永平圖書館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⑤於114年7月4日20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某時許),在基隆

市七堵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月6日22時8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⑥於114年9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圖書館樓下,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9時41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114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永平圖書館後巷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21時5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②於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③於114年3月18日1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張宏偉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包,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④於114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永平圖書館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⑤於114年7月4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月6日22時8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⑥於114年9月30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圖書館樓下,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9時41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6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5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0000000U0259、0000000U0151、0000000U0754、0000000U136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報告序號:基三-9)、114年4月8日(報告序號:基三-25)、114年3月25日、114年8月5日、114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另被告上開事實②為警查扣之含晶體殘渣袋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33公克)、被告上開事實③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643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14年4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21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經本署轉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參加戒癮治療之門診評估,竟無故未遵期至該醫院接受門診評估,嗣經該醫院人員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繫評估事宜,均不獲回應,而經該醫院評估為不適合參加治療,有該醫院回傳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無故未到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已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