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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振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處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2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57頁)。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