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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書就海洛因部分誤載為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上開為警採尿一事,惟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很久以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3)、上開公司於114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㈢、準此,被告本案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5年12月4日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有施用毒品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又因本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故難期被告自主參加戒癮治療,非令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其毒癮」,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