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國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第1953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國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國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14年9月2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0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加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其上開住所地附近之產業道路時為警發現並緝獲,並當場查扣前開內含海洛因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員警嗣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乃悉上情。被告簡國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係在111年3月2日,距本案之發生已逾3年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國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自
白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K5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存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是被告就其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先前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確定等情,即均堪認定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至111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緩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衡諸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並無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而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縱使檢察官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及說明,並無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遑論檢察官本件係依前開認定標準之規定,認本案被告不適合再為緩起訴處分,其決定顯無濫用裁量之情形。況本院又依職權函詢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被告迄今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依卷附證據資料及首揭規定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