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培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培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培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並經屋主同意進入上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正丙帕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置入電子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並經屋主同意進入上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正丙帕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4年9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電子煙煙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等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異丙帕酯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涉嫌詐欺案件,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