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龎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龎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龎捷(原姓名龎小華)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員警持票搜索上開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建物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有多次遭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被告龎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於採尿前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驗出嗎啡可能是當時有其他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其女兒有提供舌下錠供其使用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尿液檢驗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3,080ng/mL(陽性反應,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39,960ng/mL(陽性反應,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嗎啡599ng/mL(陽性反應,閾值300ng/mL)、可待因112ng/mL(陰性反應,閾值300ng/mL),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又衡諸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被告雖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尿液既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可待因濃度未達陽性反應),並自承處於海洛因二手煙環境,足證被告主觀對於自身可能因此吸收海洛因成分並非毫不知悉,卻持續處於該環境致其身體持續吸收毒品成分達可檢出陽性反應結果,其辯解自難卸其責;況其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同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亦
曾由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係90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之紀錄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無誤,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聲請意旨認其行為時間為114年3月間),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與客觀卷證不相吻合,難信為真,此等犯罪後態度本即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時須義務審酌之事項,則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形下,是否能配合機構在外治療之處遇而非繼續採取為己開脫之方式,即非無疑問,衡酌其犯後持續否認之態度,此等處遇亦難謂適宜,是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所根據之事實亦無虛假錯誤,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
(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被告亦已具狀有所陳明(惟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爰參考其陳述並卷附證據資料予以裁定,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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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an>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