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億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2確有下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⒈被告於警詢未坦承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時8分採尿前數日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14年4月26日2時8分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9)、上開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供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對於採尿程序並無疑義。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114年4月26日2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書誤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應予更正;又被告雖為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2個,然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自非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AF1419)、上開公司於11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此外,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被告雖尚為警扣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1瓶、菸彈3個,然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自非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月29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依卷內114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15年1月19日進行單、送達證書、通緝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事證,顯示檢察官原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被告目前因案通緝中,並涉犯多起案件在偵、審中,檢察官因認被告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自無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當予尊重。再被告既遭通緝中,實難以何適當方式使其表示意見。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觀字第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1931號號聲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將依托咪酯煙彈插上電子煙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因於114年4月26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宅內與友人發生爭執,嗣經民眾報案,經警到達上址住處後,查獲並扣得電子菸彈2顆,復經其同意後至警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4年10月21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2日8時許,在上址之住處,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4年聲搜字第851號)按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098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5230公克),依托咪酯空菸彈(已使用)6顆等物,復經其同意後至警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A02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為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電子菸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為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AF141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托咪酯菸油1瓶(淨重7.5230公克),依托咪酯空菸彈(已使用)6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其上開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本署檢察官原擬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有施用毒品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已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否則將難收其矯治之效。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