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偲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聲請人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此係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確定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聲請人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5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而被告斯時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故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應認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