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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昌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昌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其友人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0時2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17巷口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㈡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

㈢於114年8月29日16時7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因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理由欄一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分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2號,113毒偵1063卷第4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114毒偵109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14毒偵1425卷第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113年11月12日、11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13毒偵1063卷第195頁,114毒偵109卷第15頁,114毒偵1425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上述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11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後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8872號提起公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認本件不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