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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雅玲

(原名方瑞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1(原名方瑞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99巷

1號2樓之同安旅社3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醉酒鬧事而遭路人報警,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書漏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於113年10月4日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99巷1號2樓之

同安旅社2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因警接獲報案至上址查緝,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於113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13號2樓之

金中泰賓館3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在前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⒋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8樓之

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⒌於114年6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車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見警察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巡邏,向警察自首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9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1406號、15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難期待被告按期進行戒癮治療之療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2月17日、11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揭時、地施用5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9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第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首開聲請,核無不合,並應准許。

㈢又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