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劍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黃劍豪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駁回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方式替代之權,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劍豪
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彩色照片等在卷可徵。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未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其餘援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再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自己,自己不要慢性自殘害自己,則日日平安健康、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5年聲觀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黃劍豪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黃劍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0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雙和宮廟廁所內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雙和宮廟前,因民眾報案行跡可疑,員警到達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08公克、驗後餘重0.0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被告黃劍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0號)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難以期待其按期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