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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南榮國小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置於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異丙帕酯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3頁),並有扣案之菸彈1顆可憑,是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02年10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