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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第1739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國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清分別: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因其受保護管束中,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17分許,為警持另案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3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路邊,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12分許,因其受保護管束中,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1時48分許,因其受保護管束中,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路邊,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17分許,為警持另案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3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路邊,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12分許,因其受保護管束中,為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3次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①嗎啡之陽性反應、②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1137公克)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6年3月21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係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違背應履行事項,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又另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現在監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認不宜以戒癮治療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