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騰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第1235號、115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A2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0000000U0697)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檢察官釋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5年度聲觀字第8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 告 A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A2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為警接獲報案至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49公克、0.9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尿液送驗,犯行一(一)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行一(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3、0000000U069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戒美沙冬很難過,所以我也不想去醫院做戒癮了等語,顯見被告已缺乏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意願,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故難期被告自主參加戒癮治療,非令入勒戒處所予以勒戒,顯難根除其毒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