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建榮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榮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規避刑責之意圖,且一審經本院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刑度非重,無逃亡之虞,本案已不符合比例原則,繼續監控對被告基本權之侵害顯然大於公共利益,請求准予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科技監控部分,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於114年7月2日裁定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於114年7月8日具保,於同日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復於115年3月8日裁定延長8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惟被告上開
犯罪經本院審理後,判處其有期徒刑9月在案,且被告已提起上訴,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無法排除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對被告自有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定期拍照報到、增加向警察機關報到頻率或其所謂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替代,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