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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秝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秝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秝有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09號有罪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並未該當於傷害罪要件,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已提出符合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按上說明,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20